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在经历了荷兰350年的殖民统治之后,于1945年成立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作为世界最大的群岛国家,印尼有“千岛之国”之称,人口总数位居世界第四,其中穆斯林占国家人口的88%,系穆斯林人口最多的国家。浓厚的宗教色彩影响着印尼的纠纷解决机制及社会治理方式。
印尼仲裁制度的发展概况
印尼是多元种族和多元文化的国家,有300多个部族,使用50多种语言,各部族有各自的文化特点。印尼的文化传统以爪哇文化为主导,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印尼的政治文化。爪哇文化有和谐、异中求同、相依共生、融合与宽容的特点,强调部落居民求同存异、互相宽容、彼此协商,最终达到融合。
印尼一些部落纠纷解决主要依靠宗教首领或部落长老主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反而招致部落居民的反感,甚至遭受部落的制裁。印尼人民十分重视血缘亲情和长期合作关系,伊斯兰教义亦教导其信徒珍视血缘亲情。因此,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早已深深根植于印尼社会土壤之中,成为印尼社会成员之间处理私人纠纷和公共事务的土著方式。
为适应转型期的需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印尼已着手在其司法体制内确立非讼纠纷解决程序。1999年8月12日,印尼颁行了第30号法令《仲裁法和非讼纠纷解决程序》(以下简称《仲裁法》)。该法为非讼纠纷解决程序的制度化奠定了法律基础,一直施行至今。
《仲裁法》取代了旧仲裁规则,成为印尼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仲裁法》规定,仲裁程序适用于商业领域的纠纷处理。商业领域可包括商事、银行、金融、资本投资、工业和知识产权等领域。
《仲裁法》的颁行推动了印尼仲裁机构的发展。印尼设有三个主要的仲裁机构:(1)印尼国家仲裁委员会,由印尼工商会支持,系印尼历史最悠久、活动最活跃的仲裁机构;(2)印尼伊斯兰宗教仲裁委员会,由印尼乌里玛委员会设立,主要处理穆斯林之间的商事纠纷和伊斯兰的商业交易;(3)印尼资本市场仲裁委员会,致力于处理资本市场领域的商事纠纷。
印尼《仲裁法》的主要内容
仲裁协议及仲裁员的选定 仲裁当事人之间必须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印尼《仲裁法》第12条规定了仲裁员的资格:(1)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已满35周岁;(3)与当事人不属于二代以内的血亲或姻亲;(4)与仲裁裁决无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5)从事仲裁工作满15年,且为该领域的专家。法官、检察官、法院职员或其他司法部门的官员不得成为仲裁员。
根据印尼《仲裁法》,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仲裁员。若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法指定。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有权选任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协议未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30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一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另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可直接组成独任仲裁庭,该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在接受聘任后14日内,未能选任第三名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指定。当事人采取独任仲裁庭处理仲裁事项的,须达成独任仲裁员的聘任协议。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提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的开始。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4日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仲裁庭有权传唤其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庭收到答辩书后,应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并应当在答辩书副本发出后14日内,通知当事人开庭。
申请人可以在被申请人尚未提交答辩状之前撤回仲裁请求。未能在此之前撤回的,须经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才能撤回仲裁请求、修改或补充仲裁申请书。修改或补充的内容仅限于案件事实,不包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
仲裁的审理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仲裁庭视为完成职责。被申请人经首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庭应当再传唤一次。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二次传唤后10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将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但毫无根据或无法律依据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经当事人请求,可以传唤证人或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或专家证人作证前,应当庭宣誓。仲裁庭可以要求证人或专家证人就其作证内容形成书面文件。当事人应当配合专家证人的要求提供全部信息。仲裁庭应当将专家证人的书面意见书副本提供给当事人,方便其制作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认为专家意见模糊不清的,可以要求专家证人进一步解释。
当事人按时出庭的,仲裁庭应当先行调解。经仲裁庭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具有终局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调解书的有关条款履行责任。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应当在庭审结束后30日内作出。
印尼《仲裁法》主要规定了三种仲裁裁决无效的情形:(1)仲裁裁决依据的文件或证据系伪造;(2)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对案件裁决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3)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仲裁庭作出裁决。
仲裁员或仲裁庭书记员应当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裁决书原件或权威的副本提交至当地法院登记备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裁决的登记法院申请执行。未经过法院登记的裁决不能申请执行。法院应审查裁决的有效性,裁决不符合规定的,法院应当驳回执行申请。法院同意执行的,应当在受理执行申请后30日内,直接在裁决书的原件或权威的副本上签发执行令状。
国际仲裁裁决在印尼领土内获得承认和执行,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作出裁决的国家应当与印尼就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签订了双边或多边条约;(2)裁决事项应当属于印尼法律认定为商事法律关系的范畴;(3)裁决仅限于印尼领土内执行,且不与公共秩序相冲突;(4)国际仲裁裁决在印尼执行必须获得雅加达中央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5)印尼共和国作为国际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应由印尼最高法院签发执行令状,并由雅加达中央法院予以执行。
印尼仲裁制度之借鉴
《仲裁法》是印尼应对经济交易国际化与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产物,其为印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发展契机。近年来,印尼仲裁程序的适用呈上升趋势,逐渐走进民众的视野。
为吸引外国投资,印尼与许多国家签订了一系列多边投资条约,明确约定仲裁为条约中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国际仲裁裁决在印尼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亦有增加的趋势,2007年仅有1份国际仲裁裁决申请承认,至2013年已达15份。此外,2012年共有9份国际仲裁裁决在印尼申请撤销。尽管印尼仲裁制度得到了可喜的发展。
《仲裁法》的弊端在实务中亦日益凸显。印尼仲裁制度是一种对抗性的程序设置,且过分强调国家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弱化了仲裁的民间性、独立性和自主性,造成了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混同。仲裁程序甚至比诉讼程序更加复杂、耗时和昂贵。仲裁程序的适用虽逐年上升,但总数偏低。印尼国家仲裁委员会作为该国最活跃的仲裁机构,2007至2012年也仅共受理了250份仲裁申请。
随着非机构调解和临时仲裁的增加,印尼独立的调解和仲裁亦逐渐发展壮大。为提升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执业技能和专业化水平,印尼已设立了多个调解员、仲裁员培训机构,如印尼调解员协会和印尼独立调解员和仲裁员学院。商品贸易的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要求更加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程序,印尼正以积极的态度不断完善仲裁制度,以适应经济迅猛发展的需求。(陈玉云)